案情簡介
小王開了一家皮鞋廠,2025年1月皮鞋廠經營陷入困難,為了周轉小王向小劉借款30萬元,并出具借條一份。借款到賬后,18萬元被小王用于支付拖欠的貨款,12萬元用于支付拖欠的員工工資。但到了約定的還款日期,小王卻遲遲未能歸還借款。小劉幾經催討,小王均以各種理由拖延還款。無奈之下,小劉只能起訴至法院,要求小王歸還剩余借款28萬余元及利息,并要求小王的前妻小程和皮鞋廠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
小王和小劉的借貸關系合法有效,小王應履行歸還借款和利息的義務。關于小王的前妻小程和皮鞋廠應否承擔案涉債務共同償還責任問題。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也包括共同生產經營活動。
本案中,雖然小王以個人名義向小劉借款,但該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經營所需,而小王為一人獨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東,公司經營獲得的財產屬于家庭生活收入來源,其與其妻小程未舉證證明雙方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也未舉證證明案涉借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本案借貸關系發生在二者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據此可認定案涉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小程應當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小王所借款項用于個人獨資設立的公司的生產經營,故本案構成企業法定代表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建立民間借貸合同關系,且所借款項用于企業生產經營的情形,即公司系實際用款人及共同借款人,依法應對案涉借款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最終,法院判決:小王、小程及皮鞋廠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小劉借款28萬余元并支付相應利息。
本案是一起因一人公司經營借款引發的債務糾紛,核心爭議在于小王的前妻小程及皮鞋廠是否需對借款承擔共同還款責任。法院通過對借款用途、夫妻關系及公司性質的綜合分析,明確了多方主體的責任邊界,為類似案件的法律適用提供了典型指引。
借貸關系:2025 年 1 月,小王(皮鞋廠法定代表人、唯一股東)向小劉借款 30 萬元,借條為個人名義出具,借款實際用于皮鞋廠支付貨款(18 萬元)和員工工資(12 萬元)。
還款情況:小王逾期未還,尚欠 28 萬余元及利息,小劉起訴要求小王、前妻小程(借貸發生在婚姻存續期間)及皮鞋廠共同還款。
主體關聯:皮鞋廠為小王獨資設立的一人公司;小王與小程在借貸期間為夫妻關系,無婚后財產分別所有的約定。
小王以個人名義借款用于一人公司經營,是否構成夫妻共同債務,小程需否承擔責任?
皮鞋廠作為一人公司,是否應對法定代表人的個人借款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法院適用《民法典》第 1064 條認定案涉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邏輯鏈如下:
債務發生時間:借貸關系發生在小王與小程婚姻存續期間,符合夫妻共同債務的時間要件。
借款用途與家庭關聯:借款全部用于皮鞋廠經營,而皮鞋廠為小王獨資公司,其經營收益直接構成家庭生活收入來源(即 “共同生產經營”)。根據《民法典》規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包括共同生產經營活動,故該借款屬于為家庭共同利益所負債務。
舉證責任倒置:小王與小程未舉證證明 “婚姻存續期間財產歸各自所有”(即約定分別財產制),也未證明借款 “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綜上,即使借款以小王個人名義出具,但因用于夫妻共同生產經營,小程需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法院認定皮鞋廠為共同借款人,依據在于 “個人名義借款用于企業經營” 的責任連帶規則:
實際用款主體:30 萬元借款全部用于皮鞋廠支付貨款和工資,公司是借款的實際受益方和用款人。
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小王作為一人獨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東,其個人與公司人格高度混同,公司經營與個人利益緊密綁定。在此情況下,法定代表人以個人名義為公司經營借款,公司應視為共同借款人。
法律后果:根據民間借貸司法解釋,企業法定代表人以個人名義借款用于企業生產經營的,出借人可請求企業與個人共同承擔責任。故皮鞋廠需與小王共同償還借款。
本案的裁判核心圍繞夫妻共同債務認定展開,需重點把握《民法典》第 1064 條的三大適用情形:
法院將 “一人公司經營” 納入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體現了對 “共同生產經營” 的實質認定:
本案為一人公司股東風險防范提供了重要警示:
出借人角度:
借款人(含夫妻)角度:
企業角度:
本案通過司法實踐明確了夫妻共同債務中 “共同生產經營” 的認定標準,以及一人公司與股東的債務連帶規則,為民間借貸中多方主體的責任劃分提供了重要參考,也提醒市場主體在借貸活動中注重法律風險的提前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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