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楊某(女)與朱某(男)于1999年登記結婚,婚后感情尚可,2001年生育一女。后雙方出現矛盾,逐漸發展到互不干涉、互不交流。楊某提出朱某自2012年8月以來一直與他人保持不正當男女關系,雙方發生爭吵,楊某搬回父母家居住,兩人之間多次協商離婚事項未果。2013年3月,楊某訴至法院要求離婚并主張分割共同財產,同年5月,法院以感情尚未破裂為由,判決不準予離婚。但楊某在該離婚案件庭審中發現朱某在雙方矛盾激化自行協商離婚時,未經其同意于2013年3月將存在朱某名下的銀行存款940000元提取轉移。離婚案件中朱某辯稱,其是根據楊某要求取出上述款項,并在家中將錢交給楊某。2013年6月,楊某訴至法院,要求分割朱某轉移的夫妻共同存款940000元。審理中朱某稱其是根據楊某要求將940000元現金取出后,獨自一人騎車帶回家中,幾天后又在某廣場停車場內的汽車上將錢全部交給楊某,并開車將楊某送回其父母家。
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在雙方矛盾發生并分居后,一方對存款的處理,應征得對方的同意。本案中,朱某將存款取出,應負有向楊某披露存款去向的義務。朱某主張上述巨額現金在取出后交給楊某,但楊某不予認可,考慮到朱某在兩次庭審中針對款項如何給付前后陳述不一致,以及結合雙方的婚姻狀況、分居事實等,法院對朱某的該項主張未予采信。現朱某不誠實說明巨額存款去向,明顯屬于隱藏、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楊某要求在與朱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分割上述財產,事實與法律依據充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經審理后,法院判決朱某給付楊某47萬元。
點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四條對于不離婚而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做出了專門規定。根據該規定,在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不允許分割共同財產為原則,允許分割為例外。夫妻雙方在不離婚的情況下,只有兩種情形才可以請求分割共同財產,一是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二是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無論何種情形,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都不得損害債權人利益。
上述規定的出臺,對于在夫妻關系中處于弱勢一方的權益維護有著重要意義,可以有效防止另一方在離婚之前惡意轉移隱瞞夫妻共同財產,也確保處于財產弱勢的一方在自己或者家人遭受重大疾病打擊時,能及時得到有效的保障和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