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張某與譚某系夫妻,育有二子,即本案原告和被告。2000年,張某和譚某取得301號房屋,并登記在張某名下。譚某、張某分別于2002年、2016年先后去世。原告起訴要求判令301號樓房歸其繼承,被告協助辦理過戶手續。原告提交打印遺囑并申請見證人出庭作證,以證明張某表示將301號房屋的份額和繼承妻子譚某的份額全部由其繼承。該遺囑為打印件,共四頁,前兩頁上未有簽字,第三頁立遺囑人處簽有“張某”字樣并有捺印,落款日期為2013年12月28日,并在落款下方載明“附:見證人見證簽名附后”,第四頁落款處為見證人董某、楊某、王某的簽名和捺印。被告辯稱原告提交的張某所簽訂的遺囑真實性及效力不能得到確證和認定。張某所提交的遺囑為打印文件共三頁,只在沒有正文的第三頁上才出現字面內容為“張某”的三字確認,無法確定所提交的遺囑是張某的真實意愿。
裁判理由
涉案房屋為張某和譚某于婚姻存續期間購買,屬夫妻共同財產。譚某先于張某去世,涉案房屋在譚某去世后,應分出二分之一份額歸張某所有,另二分之一份額為譚某的遺產,由繼承人張某和原告、被告依法繼承。
《繼承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原告所提交的2013年12月28日遺囑有三位見證人在場見證,有張某簽字及捺印,并標注了年、月、日,三位見證人均為張某生前同事,均出庭作證,對代書遺囑一事陳述基本相同;張某提出三位見證人的說法相互矛盾:口述時長不一致,稿子寫成后是看還是念不一致,誰去復印不一致,是復印還是打印不一致。
本院認為,因立遺囑一事至今已將近5年,三位證人年齡最小的已逾69歲,可能會存在對細節記不清楚的情況,張某所陳述的這些矛盾之處并不影響張某生前立有代書遺囑的事實,不能否定該代書遺囑的效力。因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對于代書遺囑的書寫及形成工具并未明文規定,故該打印遺囑并不違反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張某稱此份代書遺囑全部是打印的,張某作為繼承人也在場,不符合代書遺囑規則的主張,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法院認定前述代書遺囑合法、有效,301號房屋中張某所有份額及自譚某處繼承來的份額均由原告繼承。
判決結果
301號房屋由原告繼承,被告協助原告辦理過戶手續。
法官后語
隨著打印技術的普及,電子打印逐漸取代“筆”而成為絕大多數人生活中不可或缺的文書制作工具。打印遺囑也作為新類型遺囑在遺囑糾紛案件中普遍存在。但打印遺囑的效力認定成為司法實踐中的難題。打印遺囑是自書遺囑還是代書遺囑,關鍵要看遺囑形成與固化受何人的意志所控制或主導。遺囑人或親自或主導他人操作打印工具,只要由其意志主導遺囑的制作和固化,則該打印遺囑應屬于自書遺囑,按照自書遺囑的形式要件判斷其效力;相應地,遺囑人僅對遺愿進行陳述,并對遺囑內容真實性予以確認,而書面遺囑的制作和固化均由見證人主導完成,該打印遺囑就是代書遺囑,按照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判斷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