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意義】
精準適用均等繼承例外規則:本案精準詮釋了《民法典》第 1130 條中 “均等繼承例外規則” 在司法實踐中的運用邏輯。通過對各繼承人贍養事實的嚴格審查,合理調整遺產分配份額,打破傳統均等分配模式,彰顯了法律對實質公平的追求,為類似案件在遺產分配時如何考量贍養因素提供了清晰且具操作性的范例。
明確贍養事實證明責任與標準:確立了主張多分方的舉證責任范圍,包括共同生活持續性、經濟供養及生活照料等方面的證據要求,同時明確了對消極贍養行為適用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這不僅規范了當事人在遺產繼承糾紛中的舉證行為,也為法院審查贍養事實提供了明確的裁判尺度,保障了遺產分配的公正性與合理性。
完善遺產范圍認定與分配規則:對喪葬補助金性質的辨析及將其納入遺產分配的處理方式,以及以被繼承人死亡時賬戶余額鎖定遺產范圍的做法,豐富了遺產范圍認定的司法實踐規則,平衡了各繼承人之間的利益關系,對解決涉及復雜遺產范圍的繼承糾紛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
引導家庭贍養行為與糾紛化解:案件的處理結果傳遞出鼓勵贍養、懲戒不贍養行為的價值導向,有助于引導家庭成員積極履行贍養義務。同時,提出的贍養事實固定策略、證據體系構建方法及調解優先程序選擇等實務指引,為預防和化解家事糾紛提供了切實可行的途徑,促進家庭關系的和諧穩定。
【案情簡介】
被繼承人孔某興與其妻子劉某月生前育有五個子女,分別是長子孔某甲、次子孔某乙、長女孔某丙、次女孔某丁、三女孔某戊。劉某月先于孔某興去世,孔某興于 2021 年 12 月 24 日離世。孔某興去世后,留下銀行存款 155416.71 元及喪葬補助 40291.16 元。原告孔某甲因與被告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孔某戊就孔某興遺產分配產生糾紛,以繼承糾紛為由將四被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分割上述遺產。四被告主張長子孔某甲未盡贍養義務,在遺產分配時應少分。
【法院裁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次子孔某乙盡到了主要贍養義務。依據《民法典》第 1130 條規定,法院運用 “基礎份額 ± 浮動比例” 模型進行遺產分配。總遺產 19.1 萬元按均等原則每人基礎份額為 15.9%,考慮到孔某乙自 2016 年起長達 5 年持續照料父母起居,法院將其浮動比例上浮,最終酌定孔某乙分得 24% 遺產份額,其余四子女各得 19%,形成 “1.26:1” 的差異化分配格局。同時,法院將 4 萬元喪葬補助金納入遺產分配范圍,以孔某興死亡時(2021 年 12 月 24 日)銀行賬戶余額為基準鎖定遺產范圍,排除后續賬戶流水變動影響。
【專家評析】
爭議焦點一:遺產分配中贍養義務的考量
在遺產繼承案件中,如何準確考量贍養義務對遺產分配的影響是關鍵問題。專家指出,《民法典》第 1130 條明確了法定繼承份額調整的法定事由,本案法院重點運用了盡主要扶養義務或共同生活者可提高分配比例,以及有扶養能力拒不履行義務者應減少或取消份額這兩項事由。孔某乙通過提交社區證明、物業記錄、醫療費用支付憑證、護理日志及證人證言等一系列證據,形成完整證據鏈,證實其盡到主要贍養義務,法院據此對其遺產份額進行合理上浮。而對于孔某甲抗辯稱的 “隱性贍養”,因缺乏探視記錄、節日轉賬等基礎證據,法院依據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結合四被告協同舉證形成的優勢證據,認定其未盡基本贍養義務,對其遺產份額進行相應調整,這一處理符合法律規定及公平原則。
爭議焦點二:喪葬補助金的性質及遺產范圍認定
喪葬補助金的性質及是否應納入遺產分配范圍在理論和實務中存在爭議。專家認為,雖然根據最高法(2019)民申 382 號裁定,喪葬補助金屬死者近親屬共有財產,但多數法院參照《民法典》第 1122 條作擴大解釋,允許按遺產分配規則處理,本案法院亦采用此做法。這種處理方式考慮到實際承擔喪葬義務的繼承人在經濟上的付出,有利于實現 “誰承擔喪葬義務,誰獲得經濟補償” 的實質公平。在遺產范圍認定方面,法院以被繼承人死亡時賬戶余額為基準鎖定遺產范圍,排除繼承開始后的賬戶流水變動影響,符合《民法典》第 1121 條 “繼承開始時” 的效力認定規則,準確界定了可供分配的遺產范圍,避免因賬戶后續變動引發的遺產分配爭議。
【法律指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 1130 條:“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對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 1121 條:“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相互有繼承關系的數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難以確定死亡時間的,推定沒有其他繼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繼承人,輩份不同的,推定長輩先死亡;輩份相同的,推定同時死亡,相互不發生繼承。”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 1122 條:“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繼承的遺產,不得繼承。”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 109 條:“當事人對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口頭遺囑或者贈與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聲明:出于傳遞更多信息、利于普法之目的。本網部分內容可能涉及轉載或摘錄于網絡,但并不用于任何商業用途。若有來源標注錯誤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權益,請作者持權屬證明與本網聯系,經本網核實后將會第一時間做刪除處理。